委托理财协议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效力与
【基本案情】(2023)湘1002民初743号
被告黎某就职于 C公司,无证券从业资格证,但经常接受他人委托炒股。原告唐某听闻被告黎某具有一定的炒股经验,经他人介绍后,遂提供资金委托黎某炒股理财,双方对盈亏进行了约定,但实际发生亏损后被告全部承担付给了原告。
2017年10月9日,原告唐某再次委托被告黎某炒股理财,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
1、甲方唐某提供不低于3000000元的闲置资金存入其名下证券交易账号,由乙方黎某代甲方进行资券投资;
2、合作事项的期限为三个月,起始时间为甲方将交易密码告知乙方的当天,终止时间为三个月后的对应日的前一天,如需继续合作应另行签订合作协议,如未签订新的合作协议则自然延续三个月;
3、甲方对本协议随时具有解除权,如解除双方按协议第五条结算;
4、结算时间为协议终止的当天,结算方式为先将甲方的银行存款转入甲方的银行账户内,余额按甲乙方各占50%分配;协议终止当天,如甲方的证券交易账户内资金少于其投入的金额时,乙方应将差额如数存入甲方关联银行账户内(即本协议约定的合作事项的亏损由乙方承担);
5、乙方自愿提供其自有的位于Z市××广场××栋××房的住宅为其承担甲方证券交易账户亏损而向甲方的质押担保。当日,原告向上述合同约定的方正证券账户转入3000000元,被告黎某当日全仓购入两只股票,当月又进行融资借款购买股票。
合同约定的委托期限超出后,原告继续委托被告黎某进行操作,至2021年4月21日,案涉账号持续亏损,双方经协商,签订一份《欠条》,约定:
甲方唐某与乙方黎某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到期,经甲乙双方结算,原《合作协议书》作废,乙方需向甲方支付3000000元投资本金,于202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如未按时归还,从202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息。到期后如因乙方违约,甲方可向Z市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保全费、委托代理费等均由乙方承担。
2021年4月23日,被告黎某、汤莉与原告唐某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为上述合同以登记在其名下的** C公司4栋203号房产作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950000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个月,即从2021年4月2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2021年4月26日,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此后,被告黎某继续对案涉证券交易账户进行股票交易操作。2023年1月6日,案涉证券交易账户余额342644.21元,划转至原告银行账号后,被告黎某将账号交还给了原告唐某。
2022年7月18日,两被告登记离婚。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委托T律师事务所代理,双方签订了《委托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前期代理费50000元,之后按照实际回款的10%比例收取代理费。2023年2月10日,原告支付代理费50000元。
【法院裁判】
一、被告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投资损失2125884.63元、逾期付款利息10416.83元,2023年2月19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投资损失为基数按年利率3.65%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律师代理费50000元;
三、如被告黎某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原告唐某对登记在被告黎某、汤*名下的**房产就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950000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唐某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原告将自己的实名证券账户交由被告理财,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给他人使用的情形。故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股票市场是具有多方风险性的,包含系统性风险、个股不确定性风险及个人技术的交易风险,股票的盈亏并非交易操作者能完全控制的。原被告的保本约定,违背了股票市场的基本规律,完全排除和转嫁了原告作为投资人应承担的风险,当事人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本院认定保本条款无效。
原告在轻信被告的保本承诺后,将资金和案涉证券账户交由被告操作代为理财,违背股市正常规律,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对亏损承担20%的责任。被告黎某作出违背股市规律的保本承诺,是原告将巨额资金交付给其操作的根本原因。从被告黎某的操作情况来看,在资金到账首日即满仓操作,而后短期内进行融资补仓,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时未盈利,直至向原告出具欠条,仍向原告书面承诺保本返还本金,致使其最终向原告返还账号时,3000000元本金仅余342644.21元,亏损将近90%,金额巨大,可见其本身不具备证券操作专业技能,操作方式激进,对风险巨大的操作方式也未征得原告同意,应对亏损承担80%的责任。
【律师评析】
委托理财是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该资产投资于证券交易市场或者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或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经济行为。
非金融机构委托理财,即民间委托理财,是指客户将资产交给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一般企事业单位等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由非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形式。本案系自然人委托自然人从事投资理财,属于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委托理财合同常约定有保底条款。司法实践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有两种情形:受托人到期向委托人返还本金及固定收益,对于超出部分收益,一种约定全部归受托人所有,受托人收取代理费,另一种约定由委托人、受托人按比例分成。
本案中,原告以自己名义开设股票账户,存入炒股资金,后将账户和密码告知被告,由被告进行操作,因资金所有权并未转移至被告占有,应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故本案应以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确定案由。
关于该类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目前存在争议,即有效说和无效说两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条规定,“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原则上不予以保护。对于履行此类合同发生的损失,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公平原则,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该意见和上述案例皆采纳了无效说。
在委托理财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依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由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代为操作股票交易导致亏损,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合同无效后,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双方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