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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朝对官吏失职行为会有什么处罚

发表于:2024-04-01 10:16:34 来源:蜜蜂资讯

唐朝对官吏失职行为会有什么处罚?

唐朝对官吏失职行为会有什么处罚?下面小编为大家带来详细的文章介绍。

“沉舟侧畔千帆过,病树前头万木春”——这是唐代大诗人刘禹锡著名的两句诗文,江水中沉没的舟船旁依旧有千万条游船行驶而过,病倒的枯树旁仍旧有无数新生的草木。

诗人以枯树和沉舟自比,却不消极,用千帆过与万木春给人一种积极的感受,刘禹锡的一生中的大部分都在贬谪中度过,其早年参加政治活动,但由于触犯了藩镇与内朝官僚的利益,不久就失败了。

“诸贡举非其人及应贡举而不贡举者,一人徒一年,二人加一等,罪止徒三年。若考校、课试而不以实及选官乖于举状,以故不称职者,减一等。失者,各减三等。”

这是《唐律》中对于官员贡举失实的惩戒,而对于贻误公事的处罚,在唐代是根据情节的轻重来判罚的,以对于不及时赴任的处罚为例,《唐律·职制律》规定:

“诸之官限满不赴者,一日笞十,十日加一等,罪止徒一年。”对征收赋税延期者。

《唐律·职制律》规定:“诸事应奏而不奏,不应奏而奏者,杖八十”、“诸上书若奏事而误,杖六十;口误,减二等。上尚书省而误,笞四十。余文书误,笞三十。”

这是唐代对于上书奏事失职的处罚,对于违反制令的处罚,则相对较轻,《唐律·杂律》规定:“诸违令者,笞五十,别式,减一等。”最后,对于官员在礼仪方面的失职,唐代法律一般规定鞭四十。

二、唐代对于官吏失职行为的处罚的变迁

前文我们讲到了唐代对于官员失职行为的规定以及对于不同失职行为的具体惩戒措施,但在查阅了相关的史料后笔者发现,在漫长的近三百年的唐代历史中,真正被按照律法规定所惩戒的官员的数量并不多。

察其因由,除了客观的官当与赎刑等政策外,更多的则是相关官员利用各种人际关系来逃脱刑法,追其缘由,笔者发现,封建社会归根结底来讲是人治社会而不是法治社会。

任何法律的实施都可以被人为干预,造成其实施效果在不同时期呈现出不同的态势,正因为如此,唐代对于官吏失职行为的处罚在不同历史时期是不同的,是变迁的。

在唐前期,政治相对清明,律法刚刚设立,统治阶级对于律法基本是忠实的,这时的官员如果出现失职行为,基本上都会受到贬官等行政处罚,如在唐太宗年间,高士廉就因为“奏事失职”而受到了处罚,被处于贬官的惩罚。

在唐高宗时,当时的礼部尚书许敬宗就因为其嫁女所收受财物超出了礼法中所规定的数目而受到了贬官的处罚,这时的处罚虽然严格按照律法,但并不是过分严格。

在之后的武周时期,由于统治阶级重用酷吏,当时的律法对于官员甚是严格,当时的山东道招抚大使郑善果因为贡举失实直接被处以除名的惩罚,这在太宗高宗年间是不可能的,然而在武周时期却很正常,同时期的陆元方也因为同样的罪名被惩戒除名。

上文的案例就显现了封建社会的律法单纯是统治阶级维护统治的一种工具,其具体的实施以及实施程度都取决于当时的封建统治者,显现了其人治的本质。

在唐朝前期,社会基本稳定,相关律法也按规定实施,而在武周时期,政权变迁,社会矛盾加重,统治者不得不加重刑罚来抑制社会矛盾。

除了社会稳定性的变迁会影响律法的实施外,社会经济结构等方面的变化也会影响律法的实施。

在唐中期之后,对于官员失职行为的处罚渐渐由单纯的行政处罚转变为了以经济惩罚为主,行政处罚为辅的形式,原因是此时官员收入结构的改变。

在唐前期,官员的主要收入不在于俸禄,而在唐中后期,俸禄在唐代官员的收入中占到了很大的比例。

以前简单的经济处罚并不能对于官员造成实质性的处罚的客观条件得到了改变,这时政府对于失职官员的处罚就转变为以经济处罚为主,这除了源于官员收入结构的改变外还源于统治者对于官员失职行为的认知。

在前文所提及的多种失职行为中,有很多并不能体现该失职官员在其岗位上不能胜任,如果仅因此对其处以罢官免官等行政处罚,可能会造成人才的浪费,此时,经济处罚就更为恰当。

总结

对于官员的处罚从古至今一直都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如果过于严格,可能会造成人才的流失;而且过轻又会滋生腐败等严重问题,

唐代对于官员失职行为的处罚的变迁对于今人仍然有很大的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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