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洲理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近亲属的投
近年来,随着越来越多的P2P平台、私募基金公司等暴雷事件频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逐渐为社会大众所熟知。
对于本罪而言,定罪环节相对较为清晰,但量刑部分却是错综复杂。尤其是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的认定,对于本罪的量刑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其中,犯罪嫌疑人亲属的投资款是否能够被剔除在犯罪金额之外,在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是一大值得探讨的问题。
立场一
行为人亲属的投资款应当包含在犯罪金额之内
在该立场下,近亲属及其他亲属的投资款项均被包含在犯罪金额之内。这是由于,亲属本质上也属于社会公众的一部分。当相关主体已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展开宣传,就行为部分已经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行为人对其亲属的投资在主观上存在放任(明知亲属通过其他途径获知并进行投资但未阻止)甚至故意(推荐亲属进行投资),此时亲属的投资额应当计入犯罪金额。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
五、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一并计入犯罪数额:
……
(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
【案例参考1】(2017)湘1123刑初84号
裁判摘要:关于被告人从近亲属处吸收的资金是否应从司法鉴定报告认定的数额中核减的问题。本案中有部分吸收的资金来源于被告人的近亲属,但本案向社会公开宣传的对象为“社会不特定对象”,参与集资的近亲属也应视为“社会不特定对象”,不属于“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形,故不能核减司法鉴定报告中认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
【案例参考2】(2020)桂刑终33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案涉单位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推广“富民就业工程”理财项目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关于认定被告人刘春林的犯罪数额,是其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6日担任南宁八分公司负责人期间所吸收的公众资金,该数额没有包含刘春林名下的投资。至于其亲属的投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犯罪数额以所吸收的全部金额计算,亲友或公司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和复投数额均应计入,但返利、复投数额可在量刑上酌情考虑。
立场二
行为人近亲属的投资款应当剔除在犯罪金额之外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规定在《刑法》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目的在于规制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类犯罪,维护的是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而行为人与其近亲属之间属于一个范围较小的、较为稳定的内部团体。因此在某种程度上,行为人对其近亲属的吸收资金行为并不会影响到国家金融秩序的稳定,刑法不宜轻易介入。
需要注意的是,被排除在犯罪金额之外的对象仅为“近亲属”,而其他亲属的投资款在大部分情况下均被纳入犯罪金额的范畴,这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十一条第一款
负责或从事吸收资金行为的犯罪嫌疑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根据其实际参与吸收的全部金额认定。但以下金额不应计入该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额:
(1)犯罪嫌疑人自身及其近亲属所投资的资金金额;……
【案例参考1】(2021)豫04刑终182号
裁判摘要:郭某民作为五家门店的实际负责和管理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行为积极、主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且应当对五家门店所吸收的全部资金承担责任。而其亲属及各个门店的店长、店员均系在宣传的诱导下进行投资,相关数额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根据二审另查明的事实,郭某民与妻子时某红共同在平顶山二店投资的179200元以及实际损失111810.34元,应从一审认定的郭某民吸收存款总额和造成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
【案例参考2】(2018)沪01刑终1955号
裁判摘要:本案中,案涉单位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媒体、广告宣传等方式提升“国洲”品牌形象,并招聘大量客户经理采取口口相传等手段,承诺保本付息、固定收益,以公司自营项目理财产品的名义与社会公众签订投资协议后,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被告人张卫作为Z公司一中心第十分公司高级部门经理,其本人采用上述手段向65名不特定公众筹集资金人民币2,252万元(以下所称币种均为人民币),至案发未兑付金额1,031万元。根据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只有近亲属才认定为特定对象,对于未向社会公开宣传,针对近亲属吸收的资金才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原审法院根据现已查实的证据已扣除了张卫本人及其妻子的投资金额25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并无不当。
结语
司法实践中支持上述两种立场的判例均不在少数,但仔细研读判决中的法院说理部分,大多均未予以详细的解释,或仅是含糊以“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为由一笔带过。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对于该问题均有相应的解释、意见,但都只是从某一特定角度出发给予解释,而未能系统性地对这一问题给出解答,这也是导致实务中做法存在较大差异的原因之一。
笔者更倾向于上述第二种立场。将近亲属的投资额排除在犯罪金额之外,更符合社会一般人预期,也更贴合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目标。
当然,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的认定在实践中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可能还需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分析,在不违反法义的前提下最大程度实现对行为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作 者 简 介
奚 茜
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国际金融法律学院,专注于金融领域经济犯罪案件、民商类案件等法律领域的研究与服务。